通常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基于特殊规定,可以突破劳动关系的限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参考案例
【资料图】
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
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号:(2020)苏06行终410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工伤的认定通常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种责任属于用工主体责任,但劳动关系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特定情形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为全面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将用工风险转嫁,允许用工主体责任突破劳动关系的界限对劳动者予以特殊保护,从而制约、规范用人单位用工。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发展,对实践中出现的以分包或转包等形式规避用工风险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特殊情形下的工伤认定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直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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